刘松是湖北省京山县一乡镇中心小学的想品教师,2010年6月23日因猥亵他人,京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刘松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京山县人民法院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刘松仍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3月11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松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第三人小红于1997年5月19日出生,系京山县一乡镇小学6(4)班的一名女学生,原告刘松系该班思想品德教师。2010年6月23日15时许,第三人与同学小军(男)等在学校操场上打扫卫生,原告将小红和小军叫到学校图书馆二楼,二楼有两个藏书室。刘松对小军说“你到藏书室(二)去找几本《十万个为什么》。”小军进入藏书室(二)后,原告将第三人小红带到藏书室(一),将藏书室大门关上,在藏书室中,刘松用双手从后面搭在小红肩膀上,然后用手伸过去触摸小红额头、颈部及左胸以上的肩膀等部位。之后第三人小红哭着跑出了藏书室,与小军一同回到教室。放学后第三人与其父亲于当晚到京山县公安局所属的一派出所报案,称刘松对小红进行了猥亵。京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刘松、小红、小军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刘松行为构成猥亵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京公(宋河)行决字[2010]第7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松拘留十五日,同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刘松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4日作出了京复行决字[201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京山县公安局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猥亵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猥亵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从被告京山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松和第三人小红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原告刘松陈述和小红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刘松用手对小红的额头、颈部及左胸以上的肩膀等部位进行触摸的事实。原告刘松作为一名从师多年的男教师,应熟知教师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应当知晓和女学生单独相处时的行为尺度。本案中,如果原告对第三人身体状况关心,完全可以在公开的环境以合理的方式体现,而原告将小红叫入藏书室后,将房门关上,主动将双手从小红背后搭在其肩膀上,用手对小红的额头、颈部及左胸以上的肩膀等敏感部位进行触摸,其行为远远超过合理正常的尺度,显然具有侵犯性,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原告“是为探试第三人是否发烧而对其身体触摸行为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故意对小红身体敏感部位进行触摸的行为,构成猥亵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刘松将小红从后面抱住,在其胸前和身上乱摸,对小红进行猥亵”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的规定,第三人小红不满十四周岁,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对原告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2010年6月24日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了原告及第 三人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小军调查取证时由一名民警进行,其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只对所取证据的效力有影响,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京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京公(宋河)行决字[2010]第7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中小红、小军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