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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界限
2014-8-31 17: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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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徐广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志刚,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振花,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2002牟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广强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场口北3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张保娃(女,时年29岁)撞伤。徐广强伙同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刘振花将张保娃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被告人杨志刚商定,将被害人掩埋。

    为此,杨志刚购买铁锹一把。徐广强继续驾车与刘振花、杨志刚二人于当晚23时许,将张保娃运至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村东大青河西岸一沙坑内掩埋。被害人张保娃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作案后潜逃至外地,后于2002年4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盟大黑山地区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广强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本应积极抢救,使其尽快得到救治,但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振花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其死亡。被告人杨志刚在明知徐广强、刘振花发生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并带离事故现场后,不但不阻止,且积极参与。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广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振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杨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徐广强上诉提出,其是交通肇事,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杨志刚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经审理后认为,徐广强、杨志刚所提上诉理由及徐广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徐广强、杨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广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徐广强、杨志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①(2002)-中刑初字第2778号。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40页。

【法理分析】

一、争议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保娃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广强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振花、杨志刚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徐广强、刘振花、杨志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即赞同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现进一步论证如下:

    (一)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罪由作为方式构成,但实践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四种: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①其中,因未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所谓先行行为 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①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某种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而行为人对此也有认识,但却在有能力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放任不管,那么,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172页。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存在,使得如何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为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我国现行刑法理论肯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存在着救助的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违背该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在不纯正不作为的场合,由不作为实现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构成要件具有等值性时,才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就交通肇事逃逸而言,只有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时,其不作为才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具有等值性,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使被害人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但是这种危险并不具有具体的紧迫性,因而不足以引起不作为杀人罪的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实施移置逃逸行为,才产生具体迫切的危险,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②这一观点也为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所采纳。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那么,我们应如何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由上可知,逃逸行为在客观上包括两种情形:①弃被害人于现场的单纯逃逸;②将被害人从现场移至他处的移置逃逸。在单纯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一般认为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并不包含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不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上很容易被其他路人发现,从而使被害人获救。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在被害人被撞后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医院就会死亡或者事故发生于寒冷的冬夜,路上行人稀少,被害人不容易被发现,且被害人又丧失了自救能力等,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 -154页。②参见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参见本书第12页。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

    第五条第一款“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参见本书第17页。

    相关的参考案例

    赵伟酒后驾车肇事后将被害人弃之郊外死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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